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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降低QDII准入门槛 放宽投资范围
时间: 2013-03-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昨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拟适当降低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豁免基金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扩大QDII投资范围等,为基金券商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
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大方面。一是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
二是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即基金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QDII的投资顾问,不再受“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门槛的限制。
三是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四是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五是不再要求基金券商对QDII产品设定额度规模上限,调整为获得QDII资格后,基金券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六是相应调整了《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的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保持一致,主要包括: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
此外,证监会还将《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修订为《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规定》。
QDII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资产托管机构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 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上述人员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和职位安排应当与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相匹配。同时,随着业务的发展,公司应当及时增加具备相关经验的人员。
第七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请表;
(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基金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证券公司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章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 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 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 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五条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符合有关规定的资产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八条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 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一) 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二) 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三)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四)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六)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七)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九) 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 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 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 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六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七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 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 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 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 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四条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五条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 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 变更投资顾问;
(三) 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 变更机构名称;
(二) 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新QDII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基金券商准入门槛降低
在运行了5年多之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终于迎来了它的升级版。3月14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就《试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正如业内此前预期,新的QDII管理办法降低了基金、券商的准入门槛。
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此次拟修改《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一方面是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另一方面,是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则。
从具体的修订内容看,基金和证券公司的资格准入条件明显降低,不似之前市场传言的降低部分净资产要求,而是完全取消。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在人员配备、公司治理、内控制度、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业内人士认为,这是QDII业务大松绑,不过,新的《试行办法》对人员配备的要求有所加强。
另一项针对基金公司的“松绑”体现在,豁免了基金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了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内地公募基金公司2008年起开始“出海”,近年来,纷纷在香港设立了分公司开展国际业务,也有的公司已把QDII基金业务交由其香港公司投资决策。不过,按照原有的《试行办法》,这些境外分支机构没有QDII境外投资顾问资格。原因是,由于《试行办法》当初在制订时,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尚未设立,因此,未能同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一起豁免担任境外投顾的准入条件。
3月14日,上海一家基金公司负责人向记者表示,独立运作是QDII基金未来发展的趋势,而境外投资顾问的“桥梁作用”不可忽视。如果海外分公司能够成为QDII基金的正式投资顾问,对于海外分公司提高独立生存能力和持续的投资业绩都大有好处。
新的《试行办法》还调整了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和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不再要求QDII产品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调整为“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此外,新的《试行办法》完善了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表述,新的办法修改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另外,新的办法根据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相应调整了有关内容,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
回顾QDII基金的发展史,2006年4月,央行发布公告,首次允许符合条件的基金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募集资金从事包括股票 、债券、基金等证券资产的境外投资,宣布QDII基金正式起航。2006年8月开始实行QDII基金试点,第一只QDII基金是华安基金推出的华安国际配置。中国基金业协会日前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月底,境内市场共有67只QDII基金,合计净值规模767.87亿元,仍不及所有基金资产规模的2%。
随着新的《试行办法》施行,未来QDII基金有望迎来又一次发展良机。